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鑑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鑑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鑑友①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店家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即招呼代駕載到他處休息,過約5小時,再行駕駛汽車上路,與一般酒後立即駕車上路者不同,尚有從輕量刑之理由;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核其情形尚屬一般,並無從重量刑之惡況;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可認對其有從輕量刑之端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暨其品行(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17號被告張鑑友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鑑友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先委由他人載送至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與經國路口休憩,然張鑑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2時58分許前某時許,自上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往他處。嗣於當日凌晨2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南平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鑑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邱均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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