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幃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幃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柒點柒參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肆拾包(含包裝袋肆拾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幃誌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以不詳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欣欣」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40包(愷他命純質淨重22.107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31日16時2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幃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至86、249至25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同遭搜索之 蔡宗霖吳承翰張晊翔蔡郁綾陳亭言 等人警詢供述相符(見偵卷第87至95、97至100、101至107、109至112、113至1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現場圖、現場搜索相片22張、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張幃誌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張幃誌手機通聯資料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張幃誌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張幃誌手機通聯資料照片7張、勘查採證(驗)同意書、 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47至48、51、71至74、75至77、125至127、129至139、145、157、159至163、165、167至173、175、17
9、25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至32頁),且有扣 案愷 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40包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8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所示之物),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即近年來毒品
查緝情形顯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增加之趨勢,且將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咖啡包、糖果包之情形日益增加,以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20公克以上,依實務上常見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重量約為0.2公克至0.4公克,或每包咖啡包含毒品量約為1%至5%計算,須持有將近百包者,始構成犯罪,原標準過高,造成查緝之困難,而不利毒品之防制,爰修正第5項及第6項,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修正降低為5公克以上,以符實需。另為符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刑相當性,爰參考本條相關持有毒品之刑度,將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刑度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㈡查扣案之咖啡包40包,其中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並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9%,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5.425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3744公克,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該院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22號、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2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至32頁),其中38包經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3937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另扣案淡黃色結晶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2.1070公克,亦有該院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22號、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2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31至32頁)。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㈣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
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號(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之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對
身心之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1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扣案之咖啡包40包(見本院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8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其中38包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3937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經送其中2包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抽驗1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2.7997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9%,純質淨重0.1932公克,亦有該院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22號、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2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至32頁);至扣案淡黃色晶體即愷他命1包(見本院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8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7.7351公克,純度77.7%,純質淨重22.1070公克,亦有該院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22號、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2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至32頁)。上開毒品咖啡包40包、愷他命1包均係屬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毒品咖啡包40包、愷他命1包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均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亦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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