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貽琮選任辯護人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21號、110年度偵字第1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柳貽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柳貽琮前因買賣交易自 陳進勝 處,取得 張國庭 為支付陳進勝貨款,而以其所經營三赫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數張(陳進勝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嗣張國庭因認陳進勝未履行契約,而拒絕支付票款,柳貽琮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製作列印有「草屯三赫海鮮員林張國庭跳票!欠錢不還」等文字,及組合上開支票影本2張(金額部分塗銷)、張國庭個人及其全家福照片(除張國庭外,其餘家庭成員臉部均以馬賽克方式掩蓋),並搭配「此人跳票欠款不負責任!」、「草屯三赫海鮮市場員林張國庭跳票欠款不負責任」等文字之A4傳單2款,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前往張國庭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之餐廳即三赫有限公司對外營業場所,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丟擲上開A4傳單,足生損害於張國庭。
二、案經張國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柳貽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1至2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草屯三赫海鮮員林張國庭跳票!欠錢不還」之A4傳單8張、「此人跳票欠款不負責任!」、「草屯三赫海鮮市場員林張國庭跳票欠款不負責任」之A4傳單7張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三赫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7、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丟擲上開A4傳單,其內容包含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特徵、家庭成員及社會活動資料,已足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屬前開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丟擲上開A4傳單上加註之文字內容,主要係為追討債務,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多數人能見聞,侵害告訴人隱私權甚明,足生告訴人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票據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在
告訴人所經營海鮮餐廳內任意丟擲告訴人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人格遭受侵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解決所有支票債務糾紛,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經濟狀況及須扶養2個小孩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解決債務問題,應具悔意,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足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未扣案之A4傳單數張,係被告所製作傳單上載告訴人姓名之個人資料,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傳單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