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德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章德晟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貳包(總驗餘淨重柒點肆壹肆捌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研磨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捲菸紙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章德晟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臺中市西區之某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章德晟 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章德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對章德晟執行搜索,當場扣章德晟所有上開大麻2包、菸草研磨器1組,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時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捲菸紙1盒,且經警將上開大麻2包、菸草研磨器1組送驗後,前者之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總驗餘淨重7.4148公克)、後者之鑑驗結果則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章德晟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1至35、67至69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42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7、39、40、41、43、57至59、73、83頁),且有被告所有大麻2包、菸草研磨器1組、電子磅秤1台、捲菸紙
1盒扣案可佐。而扣案大麻2包、菸草研磨器1組經警送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22號鑑驗書在卷足參(核交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係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G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憑(毒偵卷第49、51、52頁,核交卷第15頁),故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而僅能認為被告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研磨器1組。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五、另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研磨器1組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1個持有行為,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六、第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諸如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以供檢警追查,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即明(毒偵卷第31至35、67至69頁),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均為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此前有其餘不法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㈠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大麻2包、菸草研磨器1組,依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前者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總驗餘淨重7.4148公克),後者則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6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的沒
收,係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具而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供」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所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用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亦即相關犯罪物在個別具體犯罪實現,存在有生活經驗上「工具性」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沒收之前提事實即被告之違法行為,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犯罪工具、產物及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事實審法院固得補充調查證據及綜合評價相關證據而為認定,究仍不能解免檢察官應負之主張或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亦從未主張被告使用何物供犯罪所用,法院即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自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8、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捲菸紙1盒,均係欲作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時所使用之工具乙情,此經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電子磅秤、捲菸紙都是我的,電子磅秤是我自己要吸食大麻前拿來秤重的,因為如果吸食的量太多,會噁心想吐,我是將菸草跟研磨後的大麻混合後,再把它捲成香菸,然後點火吸煙施用等語甚明(毒偵卷第
33、34、68、69頁),堪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捲菸紙1盒均係預備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本於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刑法第38條第2項修法理由之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另外為警扣得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依現有卷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與被告之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抑或被告預備以該手機供其犯罪使用,且檢察官並未就該等事項予以舉證,而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檢察官亦未請求沒收該手機,是以自無從於本案中逕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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