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潘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潘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當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不可量處原論罪法條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得以量處超過原論罪法條之最高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並無量處原論罪法條最低法定本刑或超過原論罪法條最高法定本刑,而須透過累犯規定調整得量處刑度範圍之必要,且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為其素行內容而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倘再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累犯,顯係就被告之前案紀錄予以雙重評價,自有不當,是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並未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則檢察官未依通常程序起訴而選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可推知檢察官認本案宜量處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乙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被告李潘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潘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36號、110年毒偵緝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潘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吸食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亘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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