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夏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夏擧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壹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夏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持有毒品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查被告以繼續之一行為自民國110年4月14日前某日起至110年4月14日上午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故揆諸前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為既屬繼續犯,則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恐滋生其他犯罪,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為0.114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00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是可認前開扣案之煙草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無訛,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亦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是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7號被告吳夏擧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居南投縣○○市○○○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夏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市○○○街00號「嘉年華KTV」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送驗淨重0.1475公克、驗餘淨重0.114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4月14日上午7時35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送驗淨重0.1475公克、驗餘淨重0.1144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案物品相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007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經檢驗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送驗淨重0.1475公克、驗餘淨重0.114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定書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毒品之夾鍊袋部分因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黃天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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