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胤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該案甲○○於民國107年8月25
日執行完畢」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該案甲○○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惟甲○○屆期仍未到場。」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惟甲○○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未到場。」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07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
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受通知,卻於110年9月18日起,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義務違反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緝卷第23、50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林念志 )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加害人。該案甲○○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臺中市政府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甲○○有按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甲○○於110年1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1日,亦已陸續出席相關課程。惟甲○○自110年9月18日起,未再依通知到場,經臺中市政府函請甲○○陳述意見,函文內載明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將涉有刑事責任,甲○○已收受函文,顯可預見後續不履行之法律效果,仍未陳述缺席之正當事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遂以111年1月1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006496號函,裁罰甲○○新臺幣2萬元,並命甲○○於111年3月5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文已合法寄存送達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惟甲○○屆期仍未到場。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性侵害加
害人紀錄表、110.9.18、110.10.6、110.11.20、111.3.5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9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282493號函及送達證書、110年12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316875號函及送達證書、陳述意見回覆單、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006496號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2月22日中市家防催字第1110006496號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及送達證書。
二、經查,被告前因類似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未收受相關函文,遂以109年度偵字第2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後被告接受課程達一定時日,惟自110年9月起再度缺席,主管機關遂於110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日,函請被告陳述意見,函文內載明違規者可能有刑事責任,被告亦一度收受函文並以書面陳述意見,堪認被告知悉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其後主管機關裁罰被告並限期履行,該函文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經招領後無人領取。然審酌被告曾接受課程,亦知悉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其後如遷移他處,或有其他未能遵期接受課程之正當事由,理應極積聯絡主管機關,惟被告對此漠不關心,顯係有意輕忽行政機關之通知,自應承擔法律上不利益。此與最初即居住他處、未曾收受任何通知之情況有異,自不能僅因最終裁罰並限期履行之函文以寄存方式送達,即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王冠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