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豪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本件構成累犯,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矧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與罪質均互異,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於本件前後有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前者經本院以110年度壢原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者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323號、第428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小冰箱1個,既已經警返還告訴人 鍾炎豐 ,有領據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8號被告潘冠豪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凌晨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徒手竊取鍾炎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小冰箱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將冰箱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旋即駕車離去,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炎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冠豪於警詢之自白(偵查傳喚未到),(二)告訴人鍾炎豐之指訴,(三)證人 洪谷雄 之證詞,(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取告訴人之電鑽1支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並未查獲前開電鑽,亦無實據佐證被告確有行竊該電鑽,尚難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