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98號),就被訴110年11月12日之犯行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翃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拷貝之磁扣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黃啓翃於警詢係供稱進入告訴人 藍羽涵 家中翻動告訴人衣櫃翻閱告訴人之內衣褲,並稱其未竊取告訴人家中物品等語,而告訴人亦未於警詢指訴家中有任何物品遭竊,反而其明確指明係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的告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無任何證據,亦未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藍羽涵、被告之情況下,遽然指控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侵入告訴人家中云云,自無可採(檢察官就此實應檢討改正!)。是就聲請人聲請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11時39分許侵入告訴人家中部分(其餘部分由本院以通常案件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應逕行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至聲請人指訴被告竊盜部分,若確有此情,則與侵入住宅罪具有行為之重疊,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審酌被告係趁其與告訴人為同事之機會,趁機拷貝告訴人家中磁扣,進而侵入告訴人之家中,對告訴人住居甚至人身之危害甚鉅,姑念其尚無其他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持以犯罪之拷貝之磁扣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8號被告黃啓翃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翃因對同事藍羽涵有好感,竟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龍潭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將藍羽涵放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住宅感應磁扣拿走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東昇鑰匙行予以複製後再放回原處,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一)於110年10月間,3次持上開複製磁扣侵入藍羽涵家中翻找其內衣褲後離去;(二)於110年11月12日11時39分許,再持上開複製磁扣侵入藍羽涵家翻找其內衣褲後離去,嗣經藍羽涵發現家中有人侵入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羽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羽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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