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2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32175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
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 吳美亭 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釋明對吳美亭債權依據,債權人已於99年8月1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另查,債務人乙○○住居於花蓮縣,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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