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02、7475、92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上易字第264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 徐惠珍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接收之簡訊列印資料,作為聲請人有罪之論據,然經向中華電訊行動通訊公司查詢結果,該行動電話係案外人 蔡英傑 所使用,而聲請人與蔡英傑並不相識,原確定判決顯然因憑據上開證據因而誤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並請求逕向中華電訊行動通訊公司函查前開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事由,認法院應逕向中華電訊行動通訊公司函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惟此等證據顯然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況行動電話申辦人與持用之人並非當然同一,此為一般社會經驗所可知之事項,故此項證據,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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