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2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30日收受原審判決(原審一卷38頁),並於99年4月7日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4月9日)前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理由狀僅泛指「(一)本人無住居之情況下, 劉俊廷 未清楚告知為他人財產。
(二)我有詢問劉俊廷但他不是說的很清楚。(三)判決部分有期徒刑4月,當時實身無分文,請重輕量刑云云。」。
惟查上訴人甲○○明知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頂樓建物(總面積為319.91平方公尺),未經所有人 邵哲雄 同意,竟與同案被告劉俊廷(另經原審法院於99年3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上訴而已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自97年12月20日占有使用前開建物居住等情,業據上訴人甲○○已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一卷21頁),核與告訴人邵哲雄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準此,上訴人甲○○既均未具體指明對原審判決採證有何其他違法之處,自難認其上訴理由均已屬具體。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甲○○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甲○○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甲○○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4月30日以前),迄均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99年5月5日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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