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王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
(一)本件被告(即抗告人)甲○○因涉嫌殺人未遂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自民國98年11月24日起裁定羈押。
(二)茲因被告甲○○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有對被害人 黃月美 潑灑硫酸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故意,然有被害人黃月美指訴甚詳及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扣案之硫酸空瓶1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期待之刑事制裁相對輕罪而言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刑責逃亡之虞,而導致本案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因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甲○○應自99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殺人未遂案經原審法院自98年9月23日執行羈押至今已近7月,本案自警詢至法院訊問被告均詳細交代,對案情都據實以告並無隱瞞,然被告身為社會最低層工人,且無知識文化程度,亦沒有法律技能能為被告自身做最有利的辯護,懇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尋訪相關證人,被告願以限制住居,定時向所在警察機關報到,或以重金交保隨傳隨到換取停止羈押,以利案情更加明朗,被告絕不會逃亡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80號裁定參照)。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明知原審法院於98年1月13日核發民事保護令,已明令抗告人對其配偶黃月美不得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卻仍於98年9月3凌晨
3時許,在其住處乘被害人黃月美在房內熟睡之際,竟對其潑灑硫酸,致其全身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45之2至3度灼傷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已於警、偵訊供承在卷(警卷11頁、偵卷5頁、28頁),復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10月26日說明函(偵卷43頁)在卷可按,足見其所犯殺人罪嫌,尚屬重大。又被告行兇後隨即逃逸無蹤,並經警方於98年9月4日拘提到案,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按(警卷9頁)。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對案情都據實以告並無隱瞞,然被告身為社會最低層工人,且無知識文化程度,亦沒有法律技能能為被告自身做最有利的辯護,請准予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尋訪相關證人云云。惟抗告人於行兇後已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且其犯罪嫌疑既屬重大,雖經羈押,惟仍不影響其辯護權之行使,故抗告意旨認羈押已影響其證據之蒐集云云,尚有誤會。爰認原審法院於99年4月15日訊問抗告人後,並於同日裁定抗告人應自99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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