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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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17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173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委任駱怡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判決,駱怡雯律師於99年4月13日收受上開判決之送達,並受上訴人委任為第三審上訴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2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狀上訴聲明明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0萬7400元,是上訴人既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知悉訴訟標的金額為220萬7400元,惟迄第三審上訴期間99年5月3日屆滿時,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要件顯有欠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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