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中正路與曉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張昭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曉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即行駛至路口,張昭成之機車車頭與乙○○之左側車門因而發生擦撞,致張昭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上腸胃道出血、多處挫傷及擦傷、肺炎、呼吸衰竭、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泌尿道感染、顱骨缺損等傷害,終身需專人及醫療護理周密照顧,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業經原審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乙○○於肇事後,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到達現場尚不知肇事者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張昭成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車禍肇事並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沒有過失,是被害人來撞我的,路口很小,被害人原來處於停止狀態,我通過路口時,被害人突然騎過來撞到我車子的左側車門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與被害人張昭成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造成被害人受傷並致重傷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參。又被害人張昭成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禁字第5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事故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中正
路由北向南行駛,被害人騎乘機車沿曉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被告行駛路段為幹線道,被害人行駛路段為支線道,肇事後,被告之小客車停靠在中正路南向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車頭偏右,車身已過路口中心位置,左側車門有受損刮痕,被害人之機車則被移動並停放在路邊,車頭受損等事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又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有看到對方,對方在我左前方,距離約2公尺等語;其於原審及本院亦供陳:我當時有看到被害人,並且有按喇叭警告他,被害人當時是停在路中間,他在看左側來車,沒有注意我們這邊,後來他突然起動行駛,就撞到我車子左側車門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車上之友人 黃鴻元 於原審所證:我當時坐在被告車輛的副駕駛座,行經事故十字路口之前,我看到左前方約十幾公尺遠,被害人騎機車要通過十字路口,後來被害人進入路口,並停在我們左側接近路中央的位置等待,那位老先生在看左邊,沒有看我們這邊,我有提醒被告,被告有鳴按喇叭,我們的車過路口一半時,被害人的機車撞到我們車輛的左側車門,我不知道被害人的機車什麼時候過來的等情。綜合上情,足證被告之小客車係於南向直行通過路口時,與西向直行通過路口之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由被害人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而肇事,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害人行駛路段係支線道,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害人行經本件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自應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被害人支線道車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通過路口,致撞及被告之小客車肇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而被告雖係行駛於幹線車道,惟其行經肇事路口之前即已看見被害人,且明知被害人停在交岔路口中央,視線注意左方而未注意右方被告車輛行駛之狀態,詳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持續注意被害人車輛之動向並隨時採取煞停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殊不得因被害人之機車處於停止狀態即可毫無防備逕行通過交岔路口;被告疏未注意左側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足憑,被告因而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其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應可認定。本件車禍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
之過失責任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以免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責任甚明。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到達現場尚不知肇事者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極大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態度欠佳,惟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被害人輕,被害人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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