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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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唐漢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唐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98年
1月7日98刑保工字第349號),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2號案件(含追加起訴之99年度訴字第1703、2390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依其住居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單、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執行拘提機關拘提未獲之公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黃繼瑜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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