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是犯該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98年度馬交簡字第98號判處罰金5萬元後,聲請人不服該判決上訴於該院合議庭,經該院合議庭認其上訴無理由,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之情,有該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諸前揭說明,澎湖地院合議庭就聲請人前開所犯公共危險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即98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確定判決,自堪認定。
三、澎湖地院合議庭就聲請人前開公共危險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如前述,則依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聲請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按本件聲請人原係向澎湖地院聲請再審,然因該院扣除應迴避之法官外,已無從再組成合議庭以審理本案,而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裁定移轉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確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原裁定末尾雖記載「本件得抗告」,雖屬有誤,惟本件並不因此記載而得為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