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求職被騙,亦為受害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改判無罪或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廣州街口之麥當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簿、金融卡、密碼、印鑑章,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呂德政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 林昀 瑱詐稱:其於雅虎奇摩網站之轉帳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更改原設定之付款方式云云,致 林昀瑱 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晚上10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共計1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林昀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證人林昀瑱之證述,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執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依簡式審判程序予論處;並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林昀瑱10萬元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從輕量刑,自難謂量刑過重之違法失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呂德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有告訴他(按指被告)公司可能會於不法用途,他說沒關係,他欠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5頁),自堪認被告上開認罪陳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上訴理由被詐欺集團所騙云云,純屬自我說詞,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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