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51號原告丙○○
丁○○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7,0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9,928元,被告應連帶負擔4/10即63,971元,餘由原告負擔即95,957元,應各別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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