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政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緣林政偉因缺錢花用,與友人 吳仁 欽( 吳仁欽 部分經原審另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一同北上向友人借錢未果,林政偉遂提議竊取汽車音響主機等物變賣,經吳仁欽、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應允,其等乃共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凌晨1、2時許,由吳仁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政偉及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及剪刀各1把(均已丟棄而未查扣),結夥三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三民停車場」尋找作案目標,迨覓得行竊車輛後,即由吳仁欽及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分別負責在該停車場之樓梯間及行竊目標車輛附近把風,林政偉則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持一字起子破壞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 徐文耀 、 陳麗玲 、 邱明煌 ,再進入車內以十字起子及剪刀拆卸車內音響主機等物,共同以此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由吳仁欽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政偉及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返回臺中。嗣因徐文耀、陳麗玲、邱明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耀、陳麗玲、邱明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偉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746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3頁至第5頁、原審卷㈢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仁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65頁至第68頁、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4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有遭毀損,車內如附表所示之音響主機等物有遭竊盜既遂情事,亦據證人徐文耀、陳麗玲、邱明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背面、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告訴人邱明煌之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及警方現場蒐證照片16張等證據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0頁、第3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
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林政偉與吳仁欽、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等3人行竊時,確攜帶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及剪刀各1把,而該等物品既能破壞車窗玻璃、拆卸車內音響主機等物,其質地必然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當會造成人體之傷害,是其等所持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及剪刀,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上所謂之兇器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涵蓋在場把風之人,但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53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林政偉與吳仁欽、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共同物色行竊車輛後,即由吳仁欽及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分別負責把風,被告林政偉下手行竊,渠等均已共同參與竊盜行為無訛,應已構成結夥三人之要件。
㈢核被告林政偉就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政偉與吳仁欽、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二、三之犯行,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政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林政偉就附表一、二、三部分所為各次竊盜犯行(附表一部分所竊取音響主機、面板、數位電視遙控器,附表二部分所竊取影音系統、倒車雷達、GPS音響、現金新臺幣100餘元,附表三部分所竊取汽車音響、衛星導航系統),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林政偉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彼此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政偉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彼此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遽認上開各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係提議行竊者,惡性重大,且行竊對象係隨意為之,對大眾造成重大心理恐懼,應予重罰,又被告自97年起多次行竊,前已執行之案件最重者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件原審量刑過輕,與經驗法則未合,原審就毀損罪部分未予審理,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毀損犯行,業已於審判期日詳予調查審理(見原審卷㈢第25頁背面),並於原判決中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未予審理之情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敘量刑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且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輕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亦無理由。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為無理由(詳下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藉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而被告於本案係由其持一字起子破壞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以十字起子、剪刀拆卸車內音響等物之主機等情,顯涉案甚深,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迄今雖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害人邱明煌、陳麗玲於原審中均到庭表示同意被告不用賠償渠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等人所有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剪刀各1把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均已丟棄(見原審卷㈢第26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年青力壯,不思努力工作,多次行竊,有犯罪習慣,法院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97年間犯下數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16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竟仍不知悔悟而為本案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固堪認有一再犯罪之情形,惟尚難遽此即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另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為水泥工,每月工作20幾天,日薪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原審卷㈢第27頁正、背面),尚難認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須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與吳仁欽及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係因一同北上向友人借錢未果方起意竊取汽車音響主機等物變賣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
5頁),則被告並未鎖定特定標的行竊,此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縝密計劃一再多次犯案,並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屬有間,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又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已知所悔悟,而依比例原則,綜合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應認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54條、第55條、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號、│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遭竊之車內財物│││├──┼──────┼────────┼────────┼────────────┼───────┼────────┤│1│101年2月16日│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被告林政偉、吳仁│告訴人:徐文耀│刑法第321條第│林政偉犯結夥三人│││凌晨1、2時│路20號地下2樓之│欽及綽號「小吳」│車號:0000-00│1項第4款、第│以上、攜帶兇器竊││││「三民停車場」│之成年男子│遭竊財物:音響主機、面板│3款之結夥3人│盜罪,處有期徒刑││││││、數位電視遙控器│以上、攜帶兇器│柒月。│││││││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2│101年2月16日│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被告林政偉、吳仁│告訴人:陳麗玲│刑法第321條第│林政偉犯結夥三人│││凌晨1、2時│路20號地下2樓之│欽及綽號「小吳」│車號:0000-00│1項第4款、第│以上、攜帶兇器竊││││「三民停車場」│之成年男子│遭竊財物:影音系統、倒車│3款之結夥3人│盜罪,處有期徒刑││││││雷達、GPS音響、現金新臺│以上、攜帶兇器│柒月。││││││幣100餘元│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3│101年2月16日│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被告林政偉、吳仁│告訴人:邱明煌│刑法第321條第│林政偉犯結夥三人│││凌晨1、2時│路20號地下2樓之│欽及綽號「小吳」│車號:0000-00│1項第4款、第│以上、攜帶兇器竊││││「三民停車場」│之成年男子│遭竊財物:汽車音響、衛星│3款之結夥3人│盜罪,處有期徒刑││││││導航系統│以上、攜帶兇器│柒月。│││││││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