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焦延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鈺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土地銀行代理)法定代理人蘇樂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與前配偶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離婚,二人育有二名子女焦00(00年次)、焦00(00年次),約定由母親監護,但聲請人仍需分擔未成年之子焦00扶養費;又聲請人目前與母親 盧愛麗 (00年次)同居於母親名下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內,聲請人母親除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台幣(下同)7,200元外別無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除需與其他手足分擔扶養費外,另需負擔同居水電、瓦斯等費用,每月約3,000元至5,000元。又聲請人其100年10月起任職於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除固定薪資外無領取其他三節、年終等獎金,以100年10月至102年1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約為23,805元,有上開裁定、聲請人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薪資單、聲請人母親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債務人102年3月20日到院言詞陳述筆錄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願意以上開裁定所計算101年1月至5月平均薪資,即每月24,704元作為還款之基礎,以表盡力清償之意。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一個月為一期,第一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至106年6月長男預計大學畢業止,每期清償8,635元;第二階段自106年7月起至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滿72期止,每期清償12,052元,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生活支出共計約11,890元,同於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三)另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417元,低於與前配偶分擔後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5,945元(計算式:3,417<11,890÷2),亦屬合理。又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子至大學畢業,符合現今教育常態;且長子升學後費用必然增加,債務人並未增加陳報扶養費,而請前配偶與長子自行負擔超出3,417元部份之生活費,並願意至其子大學畢業後,每月增加還款3,417元,其主張應無不妥。
(四)又聲請人每月另需支出母親扶養費763元,亦遠低於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890元,扣除母親每月領取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後,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之費用,上開扶養費尚屬合理。(計算式:763<{1,189
0-7,200}÷4)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8,634元,其所提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並願意自長子大學畢業後,增加每月還款金額至12,052元,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國泰世華│649516│13.8%│1192│1663│├────┼─────┼────┼─────┼─────┤│土地銀行│493020│10.48%│905│1263│├────┼─────┼────┼─────┼─────┤│良京公司│248096│5.27%│456│635│├────┼─────┼────┼─────┼─────┤│裕融企業│749000│15.92%│1375│1919│├────┼─────┼────┼─────┼─────┤│鈺富資產│363870│7.73%│667│932│├────┼─────┼────┼─────┼─────┤│富全資產│271871│5.78%│499│697│├────┼─────┼────┼─────┼─────┤│台新銀行│0000000│26.51%│2289│3195│├────┼─────┼────┼─────┼─────┤│玉山銀行│288495│6.13%│529│739│├────┼─────┼────┼─────┼─────┤│新光行銷│109477│2.33%│201│281│├────┼─────┼────┼─────┼─────┤│新誠資產│178739│3.8%│328│457│├────┼─────┼────┼─────┼─────┤│勞保局││││││(土銀代│106058│2.25%│194│271││理)│││││├────┼─────┼────┼─────┼─────┤│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8635│12052│├────┴─────┴────┴─────┴─────┤│備註:││1.第一階段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月起至106年6月止││2.第二階段自106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滿72期止││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