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336號上訴人 張元達
張靜 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上海商業銀行有限公司(Shanghai
CommercialBankLtd)法定代理人 朱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陳絲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元達(下稱張元達)於西元2007年4月25日向伊借款美金200萬元,上訴人 張靜和 (下稱張靜和,與張元達合稱時則稱上訴人)為擔保張元達前開債務,於西元2008年7月1日及8日簽署借款書及擔保書,與張元達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伊多次向上訴人催討未獲清償,乃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下稱香港高等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還款,並於西元2011年6月22日獲得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案件編號HCA805/2009之勝訴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系爭判決之內容,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⑴1,079,047.03美元或其港幣之等值。⑵按2,000,000美元或其港幣之等值支付利息,由西元2009年1月8日至西元2009年4月24日,以年利率4%加美元最優惠利率計算。⑶按1,079,047.03美元或其港幣之等值支付利息,由西元2009年4月25日至系爭判決頒下日期為止,以年利率4%加美元最優惠利率計算。⑷按1,079,047.03美元或其港幣之等值支付利息,以判決利率(即8%)計算,由系爭判決頒下日期之後直至款項清償為止。」(下稱系爭判決內容)。系爭判決因上訴人均未上訴,業已確定在案,判決書正本亦經香港公證人 鄒奇偉 及我國駐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無誤。又香港法院於系爭判決有管轄權,且於香港高等法院審理中,就該事件之訴訟程序皆已應訴,並於西元2010年3月24日具狀向香港高等法院表示其訴訟代理人TannerDeWitt所提出之修訂版抗辯及反訴狀所載內容均真實無誤;張靜和更曾於西元2011年5月23日具狀向香港高等法院表示將親自進行該件訴訟程序,非由律師TannerDeWitt繼續代理;足見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不但已受合法通知,實際參與法庭活動,並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且曾陳報其送達地址及表達親自進行訴訟之意願,上訴人之實質程序防禦權已經獲得完全之保障。系爭判決為伊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及履行擔保義務之訴訟事件,未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香港高等法院雖曾於上開訴訟程序中,針對張靜和對訴外人亞東銀行所提出之反訴,裁定上訴人張靜和應提出訴訟擔保,然經核與香港法令相符,乃係外國司法權訴訟程序之行使及審度,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101條第1項亦有類似之規定,張靜和未依香港高等法院之裁定提供訴訟費用擔保,致其反訴遭到駁回,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可言。再者,香港地區於西元1997年回歸中國大陸後,其法院於確定判決中承認我國法院裁判之效力,我國司法實務上亦有承認香港法院離婚及酌定子女監護權裁判之先例,雙方確有相互承認之事實。是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應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爰聲明:㈠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西元2011年6月22日所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案件編號HCA805/2009之民事確定判決,准許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開立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准系爭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假執行聲明被駁回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張元達曾簽立借款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張靜和為借款契約保證人而簽立擔保書,當時係與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Daniel接洽,該名理財專員亦曾替訴外人即張元達之兄 張公達 開設投資帳戶,供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張志華 使用,用以處理 雷曼 兄弟連動債之購買事宜,嗣因雷曼公司倒閉,Daniel為填補其為張志華投資失利所生之資金缺口,乃向張元達誆稱訴外人張志華要求先將該筆200萬美元之資金匯入上開投資帳戶,詎料該200萬美元亦遭虧損殆盡,致張元達再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且Daniel給予超額擔保,足見該名理財專員辦理擔保書之簽定有諸多瑕疵。又被上訴人向香港高等法院訴請伊等清償借款後,伊等亦同時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亞東銀行為反訴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理財專員Daniel諸多欺罔行為所致損害提起反訴,惟因伊等非屬香港公民,香港高等法院乃依「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23號命令:
「凡在一宗原訟法庭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上訴人提出申請時,法庭覺得─(1998年第25號第2條)(a)被上訴人通常居於本司法管轄權外或…則如在考慮案件的所有情節後,法庭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命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在該宗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的訟費,提供法庭認為公正的保證」之規定,要求伊等提出高達300萬港幣之擔保,始得繼續進行反訴,因伊等無力負擔,被迫未再參與後續之訴訟程序,並實質行使防禦權對自身權益為辯論或主張;而香港高等法院命伊等提出之擔保雖非針對該訴訟程序之本訴所為,然香港高等法院既已就本訴及反訴一同審理,伊等因反訴無法提出擔保,亦連帶使本訴無從進行,形同迫使伊等放棄主張權利或捨棄抵銷抗辯之機會,是伊等雖知悉訴訟之進行,但難謂伊等業已符合應訴之要件。且香港高等法院要求伊等提出高額之擔保,始得繼續進行反訴,而伊等因無力負擔,無從於後續之訴訟程序實質行使防禦權,亦實係對於我國公民之歧視,並已侵犯我國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使伊等喪失依法定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再者上開擔保金額之酌定,顯無客觀之標準,甚且金額會隨訴訟之進行而增加,致伊等無從評估訴訟進行所應付出之成本,其以訴訟程序為手段,限制我國公民於香港主張自身權益之機會,自屬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我國與香港間並無相互承認彼此判決效力之情事,縱使被上訴人所舉之案例屬實,其究屬我國與香港間對於承認彼此判決效力之通案,抑或僅為個案之認定,亦非無疑。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不應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張元達向被上訴人借貸美金200萬元,張靜和為擔保張元達前開債務,於西元2008年7月1日及8日簽署借款書及擔保書,與張元達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未獲清償,乃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還款,並於西元2011年6月22日獲得如上開系爭判決內容之勝訴判決,且因上訴人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系爭判決書正本亦經香港公證人鄒奇偉及我國駐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等情,有上訴人所簽署之借款書、擔保書及其中文摘譯影本、系爭判決書及其中文譯本、美國基本放款利率及其中譯本、香港法院計算利息金額利率表及其中譯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至27、30至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第17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請求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至4款之情形?是否應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經查:
㈠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
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為保障敗訴被告之程序權而設,故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香港高等法院就上開事件審理中,曾於西元2010年3月24日具狀向香港高等法院表示:其訴訟代理人Tan
nerDeWitt所提出之修訂版抗辯及反訴狀所載內容均真實無誤等語;另張靜和亦於西元2011年5月23日具狀向香港高等法院表示其將親自進行該件訴訟程序,而非由律師TannerDeWitt繼續代理等語;此有上訴人於香港高等法院所提出之前開書狀影本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5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3、152、179頁),足認上訴人於前開事件之訴訟程序進行中,非但已知悉訴訟程序之開始,且可充分準備應訴,除已委請律師提出答辯及反訴書狀之外,其後張靜和更曾具狀表示其將親自進行該件訴訟程序,是上訴人均已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應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能應訴之情形。
3.上訴人辯稱其等於該事件訴訟程序中,亦同時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亞東銀行為反訴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理財專員Daniel對上訴人之欺罔行為所致損害提起反訴,惟因上訴人非屬香港公民,香港高等法院依「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23號命令之規定,要求上訴人提出高達300萬港幣之擔保,始得繼續進行反訴,上訴人因無力負擔被迫未再參與後續之訴訟程序,不能實質行使防禦權對自身權益為辯論或主張,難謂上訴人業已符合應訴之要件云云,固據提出香港高等法院西元2011年5月17日裁定與中譯本、香港「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23號命令、香港高等法院西元2011年6月13日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然查依上訴人所提香港高等法院西元2011年5月17日之裁定內容(見原審卷第158至156頁),該裁定乃香港高等法院針對張靜和於該事件中對訴外人亞東銀行所提出之反訴,命張靜和提供300萬港幣之擔保金,始得保留其反訴之訴訟程序,尚非針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部分命上訴人提供擔保,是上訴人縱未能依香港高等法院西元2011年5月17日裁定提供足額之擔保金,致其對訴外人亞東銀行之反訴無法繼續進行,惟上訴人就該事件之本訴即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部分,並未因此而受影響,自仍可繼續進行訴訟。至於上開香港高等法院西元2011年6月13日之裁定(見本院卷第38頁),其當事人則係「ZHANGZHATZEWALalsoknownasCHANGCHINHWA,CLARK」(按應為訴外人張志華)及「CHANGKUNGDA」(按應為訴外人張公達),並非本件上訴人「CHANGYUAN
TAGRANT」(張元達)、「CHANGCHINGHO」(張靜和,見原審卷第158頁),亦與系爭判決之程序無涉,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於委請律師提出答辯、並由張靜和 陳明 將親自進行訴訟程序之後,因考量反訴部分未能繼續進行,而放棄參與系爭判決之後續訴訟程序,顯係屬上訴人自行評估之後,對於自身權利是否加以行使之決定,無礙於其業已應訴之事實,上訴人抗辯其未參與系爭判決後續訴訟程序之決定乃係出於不得不為,其未能實質行使防禦權,不符合應訴之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㈢關於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共秩序」乃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得依本款拒絕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香港高等法院因上訴人非屬香港公民,依前開香港法律之規定要求上訴人提出高額之擔保,始得繼續進行反訴,進而迫使上訴人因無力負擔鉅額擔保金,無從於後續之訴訟程序實質行使防禦權對自身權益為辯論或主張,實係對於我國公民之歧視,並已侵犯我國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使上訴人等喪失依法定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且剝奪上訴人等依反訴之結果對於被上訴人之本訴債權主張抵銷之機會,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之擔保限於訴訟費用,其數額不會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增加,惟香港法令規定「提供法庭認為公正的保證」等語,其金額之認定顯無可供客觀判斷之標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訴訟擔保制度之適度調合,以保障於我國無住所者之訴訟權,而苛於我國訴訟法之規定,顯有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然查香港高等法院上開西元2011年5月17日之裁定內容既僅針對張靜和於該事件中對訴外人亞東銀行所提出之反訴,命張靜和提供300萬港幣之擔保金,始得保留其反訴之訴訟程序,並非針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部分命上訴人提供擔保,則該項擔保金之提供與否,與系爭判決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之訴訟程序無涉,要無足徒以香港高等法院對於該訴訟之反訴部分命上訴人提出擔保,而主張系爭判決即該訴訟本訴部分之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上開香港高等法院西元2011年6月13日之裁定當事人更非本件之上訴人,對上訴人得否進行系爭判決訴訟程序亦無影響,上訴人上開抗辯顯將系爭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之本訴程序部分,與前開上訴人對訴外人亞東銀行所提起反訴程序部分或其他上訴人非為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混為一談,即屬無據。況訴訟擔保制度並非香港法院所獨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費用之擔保亦有相類之規定,縱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擔保,與香港法令容有不同,但是項擔保制度既亦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設,目的均在預防濫行興訟或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情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辯稱前揭香港高等法院命提出擔保金,侵害其訴訟權,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亦無可採。
㈣關於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依其立法意旨,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解釋該項互惠原則,應認為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之判決效力,即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
2.查香港上訴法院於民國87年7月2日在西元1997年178號判決中,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破字第18號、破更字第54號裁定之效力;香港地區終審法院於民國89年1月27日在ChenLiHung&AnorvTingLeiMiao&Ors,2000-1
HKC461判決中亦指出:臺灣法院之判決涉及私權,且承認其效力符合正義之利益、一般通念及法治需求,於主權利益並無妨害,且未牴觸公共政策時,應為香港法院承認之;足見香港法院業已承認臺灣地區法院之判決,揆諸前揭互惠原則之說明,自不應拒絕承認香港法院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6號判決、及該事件提起上訴後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至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197號判決雖認我國與香港雙方尚無通案承認相互裁判之情形,而否定香港法院判決於我國之效力,然前開一、二審法院之個案判決見解,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且依最高法院晚近之上開判決見解,業已傾向承認香港法院判決之效力,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核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業已確定,核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許可系爭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曾錦昌
法官張松鈞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