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11號聲請人 徐培譽 相對人豐義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蔡淑真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聲請選派檢查人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曾多次請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供財務報告,卻遭拒絕,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於年度結束及股東會時均提供會計表冊、財務及業務報告予股東;聲請人身兼相對人董事,對於前開資料不得諉不知情;聲請人此聲請,干擾相對人之經營,應屬權利濫用,爰請求駁回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但非董事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依上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即洵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僅以前詞反對之,即無依據,即難遽採。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供
本院選派,經該會推薦蔡淑真會計師(寶晨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號14樓之2),有該會102年12月30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蔡淑真會計師係國立中央大學企管碩士班畢業,曾任台北市國稅局稅務員,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兩造權益,洵屬適當。
㈢爰選派蔡淑真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郭佳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