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洪嘉隆選認辯護人許名宗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被告洪嘉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被告洪嘉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押之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1,200元,與伊所犯毒品案件無關,業據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7條明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洪嘉隆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方於民國102年8月28日1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福興鄉麥厝村洪堀巷23號住處,當場扣得洪嘉隆所有之海洛因6包(毛重共2.54公克)、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2.1公克)、葡萄糖粉1包、鏟管4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針筒1支、電子磅秤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41,200元、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彈14顆等物,案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犯行,業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1015號判決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案經被告上訴,尚未確定,為確保上訴審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衡酌案件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聲請人上揭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吳俊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