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6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吳仁欽 (業經本院另為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林政偉所犯加重竊盜罪、毀損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政偉與吳仁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共犯竊盜時持有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剪刀各1把,均係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俱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全體均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1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3人之內,是結夥3人以上竊盜,自應揭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以為法理之基礎。核被告林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政偉與吳仁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附此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藉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而被告於本案係由其持一字起子破壞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以十字起子、剪刀拆卸車內音響等物之主機等情,顯涉案甚深,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迄今雖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然被害人 邱明煌陳麗玲 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表示同意被告不用賠償渠等損害等語(見本院民國
102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等人所有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剪刀各1把,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已丟棄在卷(見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具體求處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8頁),惟依被告所涉竊盜犯罪之情節,經諭知本案罪刑後,顯已足收警惕之效,且本院既認量處被告上揭之刑度,係屬妥適,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基此,本院自不再依前開條例之規定,另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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