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李文智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
9月25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為警盤查身分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次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可認被告積極面對罪責,已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
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並無明顯之被害人,另考量其係因意志力不堅定,始又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自述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其父已經過世,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每日薪水約新臺幣1,8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