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晟瑋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60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晟瑋與 黃啟煌 係相鄰接住宅之鄰居,於民國101年6月18日9時3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其住處頂樓平台前往黃啟煌位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頂樓平台,下至2樓露台,再從露台走至相連之2樓陽台,再以不明方式拆卸黃啟煌2樓住處陽台之百葉窗扇葉,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百葉窗並侵入黃啟煌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2樓房間內之K金碎鑽手鍊、珍珠手鍊及項鍊墜子各1只(價值約新臺幣55,000元),後經黃啟煌對面住戶 梁國鴻 發覺有異,通知黃啟煌報警處理,黃晟瑋隨即從2樓洗衣間之鐵梯攀爬至頂樓逃逸,嗣經黃啟煌在其住處2樓洗衣間發現黃晟瑋遺留之鴨舌帽1頂,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啟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黃晟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於告訴人黃啟煌住處洗衣間內所尋獲之鴨舌帽1頂係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101年6月18日早上伊在住處1樓玩電腦,黃啟煌的住處是第1間,伊的住處是最後2間,中間間隔2間房屋,頂樓是相連的,案發後黃啟煌拿1頂鴨舌帽到伊住處詢問是何人所有,該頂鴨舌帽是伊所有,伊已經很久沒有戴了,有可能是家人拿去清洗後放在2樓陽台曬,伊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黃啟煌的住處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現場查獲之鴨舌帽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最近2、3年並未使用,早已忘記放置在何處,被告之印象中該鴨舌帽雖未遺失,但確實已長久未曾再見過,被告並無法確認該鴨舌帽是否失竊或遺置他處,又被告之住處經常有朋友及其同胞兄弟進出,有可能該鴨舌帽係遭他人拿走並戴到告訴人之住處行竊。另被告之弟 黃梓儀 有多次侵入住宅竊盜之前科,其亦有於案發期間與被告同住,亦有嫌疑。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曾戴該帽到被害人住處行竊,並將該帽遺置該處,衡情在被害人持鴨舌帽要被告辨認時,被告即不可能承認鴨舌帽係其所有,而自曝竊盜犯行,故由被告毫無保留承認鴨舌帽係其所有一情,顯示被告與本件竊案無關。至告訴人所指之壁虎實際上係一個栓在頂樓圍牆之半銹蝕鐵片,其載重不足50公斤,且其所指之繩子亦僅係包裝或捆綁用之塑膠繩,其載重不足30公斤,正常人根本無法利用該壁虎及繩子從頂樓垂下到2樓。又員警亦在現場百葉窗上採得可疑指紋,然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與被告之指紋並不相符,足見被告絕非行竊之人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黃啟煌於101年6月18日9時30分許,遭人由2樓陽
台以拆除活動百葉窗之方式,侵入其住宅竊取2樓房間內之
K金碎鑽手鍊、珍珠手鍊及項鍊墜子各1只(價值約新臺幣55,000元), 嗣其 因接獲鄰居梁國鴻電話通知返回住處後發覺其住處2樓洗衣間(樓頂通道下)有疑似竊賊所留之鴨舌帽1頂,嗣經黃啟煌依序持往鄰居住處詢問是否為物主,該鴨舌帽即由被告取回等情,業據黃啟煌於警詢、原審指述明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22至2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卷第22至28頁)可稽,與證人梁國鴻證稱在對面看到黃啟煌住處2樓陽台有可疑人士出沒、被告供稱取回上開鴨舌帽之過程互核相符,足堪認定。
㈡證人梁國鴻於原審證稱:當天伊發現對面有一個人動手在拆
黃啟煌住處2樓陽台百葉窗,伊看到的時候,二樓的百葉窗已經拆下來二片,伊覺得很奇怪,因為黃啟煌在上班,那個時候他家怎麼會有人,伊就打電話給黃啟煌,因為伊不確定是不是他找人來修房子;伊看到小偷的時候,小偷一直都是戴帽子,小偷是蹲下來的,伊只有看到帽子的上緣,因為陽台有圍牆遮住,該人的身材都被圍牆遮住了;後來該竊賊是如何離開的,伊則沒有看到等情(原審卷第26至28頁);證人黃啟煌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是伊對面的鄰居梁國鴻打電話告訴伊,說伊家二樓前陽台有人在開百葉窗,二樓裡面有人在走動,當下伊就打電話報警就趕回去;伊後來在二樓要爬上頂樓鐵蓋的鐵梯下面地上發現一頂帽子,警察也有拍照,該處是在伊的室內,外人沒有辦法隨便進入,伊住處要通往頂樓要爬鐵梯,打開鐵梯上方的鐵蓋才能到頂樓,伊有將該處鐵蓋加裝3支鐵栓,只能由室內鐵栓打開鐵蓋,鐵蓋上面裝的鐵栓都被打開,也被整個拆除,鐵蓋也被翻起來,之後小偷就是從該處逃跑,之後伊就拿這頂帽子到附近去問人家等語(原審卷22至24頁),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係同棟相鄰建物,頂樓平台相連,上揭鴨舌帽係遺留在室內鐵梯下方,上方鐵蓋設有鐵栓,僅能由內開啟等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8頁反面),互核相符,可見行竊之人無從由頂樓打開上揭鐵蓋進入黃啟煌住處,佐以證人梁國鴻之證詞,應顯示行竊之人係由黃啟煌住處2樓陽台進入室內,嗣後由室內攀爬鐵梯,由內側打開鐵蓋之鐵栓,循頂樓平台離開,而上開於現場發現之鴨舌帽,應係侵入黃啟煌室內之人所遺留無疑。
㈢證人即承辦之員警 陳文謙 於原審證述:伊服務於順安派出所
,101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伊有到宜蘭縣○○鄉○○路○○○巷○弄○號處理民宅失竊案,是值班通報的,當時伊在巡邏,伊和另1個同事最先抵達現場,伊到場時,黃啟煌還沒有趕回家,只有對面鄰居梁國鴻在場,伊有從案發現場的對面陽台看過去,當時對面2樓沒有東西,但是頂樓有1個人影往左邊閃過去,伊沒有看到該人跑到左邊多遠,另1個同事在1樓,伊請同事去後面看有無人從頂樓跳來跳去,但同事也沒有看到等語(原審第53至54頁);證人梁國鴻於原審證述:警察一來,馬上就先到黃啟煌的住處樓下,伊就出去跟警察講那1間,確定警察沒有找錯地方,當時黃啟煌還沒有到家,所以警察就說先到伊住處2樓去看對面的情況,伊與警察上去2樓時,對面2樓陽台已經沒有人,伊與警察站在那邊看到的時候,警察說有1個人從頂樓往4號、6號的方向跑過去,但是當時伊沒有注意頂樓,所以伊沒有看到,後來沒有多久,黃啟煌就回來了;當時警察在伊家二樓查看,警察站在伊旁邊,警察有跟伊說有人從頂樓跑過去,但是當時伊沒有看到,是警察跟伊說伊才知道的,警察有說小偷是往4號、6號、8號的方向跑走的等情(原審卷第27至28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梁國鴻發現黃啟煌之住處有不明人士在2樓陽台拆卸百葉窗後,隨即以電話告知黃啟煌,黃啟煌立即報警處理,於警員陳文謙到場察看後,在梁國鴻之住處發現對面頂樓有人跑往被告住處方向,佐以前揭認定顯示行竊之人係由黃啟煌住處頂樓平台離開,而陳文謙、梁國鴻一致證稱案發地點頂樓平台無人停留,顯見行竊之人另有離開頂樓平台之途徑,然於證人陳文謙在對面觀看及另1名員警在樓下守候之情形下,均未發現有人於同棟建物出入,或由頂樓跳往他排房屋,顯示行竊之人最終係藏匿於黃啟煌住處同棟相連屋內。
㈣證人黃啟煌於原審證稱:小偷在伊家留下這個帽子,因為這
頂帽子伊之前有印象巷子裡面有人戴過,伊去每1戶的家裡伊都有講,這頂帽子是小偷留下來的,伊走到被告的住處時,伊遇到被告,伊有跟被告講,伊家裡遭到小偷,被告說他知道,剛剛警察有來過,伊跟他講說伊有撿到1頂帽子,是不是你們家的,被告沒有講話,就把帽子拿走,被告把帽子拿走之後,就把門關起來,當時伊看被告的表情有點愣住,伊當時是要去試探被告是不是小偷等情(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兼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該帽子係伊所有,且表示該帽子沒有遺失或遭竊過等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卷第3、7頁,101年度偵字第4130號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44頁),且現場發現之鴨舌帽,應係侵入黃啟煌住處行竊之人所遺留,佐以該人於行竊後,並非自黃啟煌住處1樓門口離開,顯然並無遠逃他處之意,反之,依該行竊之人係選擇自頂樓平台離開黃啟煌住處,無畏留在同棟、相連建築極易遭到圍困逮捕,且在頂樓平台移動迅速,旋即進入其他戶室內藏匿,顯示該行竊之人對黃啟煌住處相連房屋亦甚為熟悉,且有順利進入之途徑,更無虞驚擾所進入室內之住戶,該行竊之人應為黃啟煌之鄰居,始能進出自如,亦可認定。依上情綜合以觀,被告即為該頭戴鴨舌帽而進入黃啟煌住處行竊之人,已屬灼然。
㈤被告固辯稱:伊這頂帽子現在已經很少使用了,有可能是家
人拿去清洗,拿去二樓陽台晒,之後從二樓陽台掉下去後被別人撿到云云。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啟煌確實有來按門鈴,伊開門時
因太陽很大,所以伊沒有注意看對方的長相,對方就拿帽子問是不是伊的,伊先看一下,確認是不是,伊就說是伊的,他後來也沒有講什麼,伊想說沒有什麼事,伊就把帽子拿回來把門關上;黃啟煌拿著帽子到伊家時,伊只是覺得奇怪,帽子怎麼會跑到別人手上,伊想說他可能是撿到,伊沒有問他;伊媽在二樓陽台晒衣服,東西很常會掉下來,伊想說帽子可能掉了被撿到等情(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反面)。被告既自稱對於上開鴨舌帽何以由黃啟煌持有乙節感到困惑,竟對此未置一詞,即取回鴨舌帽並關門結束對話,毫無詢問發現位置、時間,或對好心鄰居致謝之反應,顯然違背社會經驗,由被告無端匆匆結束談話之反應,反示被告無意與黃啟煌多加對話,難謂非係欲避免黃啟煌進一步之探詢,更顯可疑。
⒉再依被告於警詢供稱:該帽子係伊大約於5、6年前購買,
平常都是伊自己戴,當初購買後2至3年伊都戴,但後來就放在家中;伊無法解釋為何帽子留在被害人住家內,帽子都是放在家裡,伊不知道還有誰會使用。該帽子是伊所有,伊買的,現在很少使用,沒有其他人會使用這頂帽子;該頂帽子沒有遺失或遭竊過;該頂帽子於101年6月18日沒有人使用,伊真的不曉得為何帽子會出現在被害人家中等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卷第3、6至7頁);於偵查時供稱:伊不知道為何伊的帽子會在被害人家裡找到,可能有人帶出去,伊的帽子沒有遺失過,伊都亂丟,伊也不知道伊放在哪裡,被害人是伊的鄰居,伊與他不認識,沒有去過他家等情(101年度偵字第4130號卷第7至8頁);於原審供稱:
該頂帽子伊已經很久沒有戴了,有可能是家人拿去清洗,拿去二樓陽台晒等情(原審卷第57頁)。被告若真已有多年未曾使用過該頂帽子,竟於他人突然自屋外持來路不明之帽子前來詢問時,無庸為任何查證之動作,亦毫無遲疑,能立即確認該帽子為其所有,亦顯可疑。
⒊依被告先供稱:該帽子是伊所有,伊買的,現在很少使用,
沒有其他人會使用這頂帽子等情,已如前引,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稱:這頂帽子伊哥、伊弟也會使用,伊哥會去釣魚,要擋太陽,當天伊哥哥沒有去釣魚,他當天在上班,當天伊弟弟跟伊二個人都在家裡,都沒有出去等情(本院卷第44頁),已見嚴重矛盾,被告於知悉該鴨舌帽有重大干係後,翻異前供所為辯詞是否可信,自屬有疑。再對照證人即被告之弟黃梓儀於警詢陳稱:該帽子平常是伊二哥黃晟瑋所戴,伊幾乎不會戴這頂帽子等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卷第12頁);證人即被告之兄 黃思維 於警詢陳稱:伊沒有看過該帽子,不清楚該帽子是否為伊家所有等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卷第15頁),顯然被告之兄、弟均否認有使用該帽子,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反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該鴨舌帽之使用者乙節,較為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顯示有畏罪情虛之嫌,無足推翻前揭認定。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曾戴該帽到
被害人住處行竊,並將該帽遺置該處,衡情在被害人持鴨舌帽要被告辨認時,被告不可能承認鴨舌帽係其所有,而自曝竊盜犯行云云,然被告於黃啟煌上前詢問帽子是否為其所有時之反應,顯然違背社會經驗,已如前述,被告極有可能係因一時未對因應方式加以深思,始直承為該鴨舌帽所有人,取回該鴨舌帽後旋即結束交談,以避免其他困擾,無從僅以被告一時自承為鴨舌帽所有人乙節,即認為被告係問心無愧,是此節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101年6月18日鑑識人員至證人黃啟煌之住處採集指紋,
於侵入處所採集之可疑指紋1枚經送鑑定後,發現與被告之指紋不合,此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卷第31頁,原審卷第36頁),然衡以行竊之人是否遺留指紋、是否經鑑識人員成功採證等節,涉及諸多變數,而上開員警於侵入處所採集之指紋1枚,亦無從排除係行竊者以外之人所遺留之可能。是縱該現場採到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不合,尚不得據以直指行竊之人確係他人,而排除被告涉案。
㈦綜上事證,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
積極證據,依被告反覆歧異之供述,反示其辯詞可信度有疑,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辯護人固請求履勘現場、查明現場其他地方有無另外留下之指紋云云,然衡以現場指紋業經採證,且事隔已久,難認尚有採得嫌犯指紋之可能,至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無非係欲藉以質疑證人證詞可信度,然此節藉由交互詰問,亦足資判斷,因認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黃啟煌住處2樓陽台百葉窗,依證人黃啟煌於原審證述:百葉扇有發現被拆開的痕跡,其中有2、3個百葉扇沒有卡在卡榫裡面,應該是被拆開來之後,又被裝上去等情(原審卷第24頁反面),顯示被告僅係將百葉窗之扇片拆卸後爬入,尚無證據證明該百葉窗有喪失效用之毀損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認定為踰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調查後,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黃啟煌受有損失,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黃啟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固辯稱:黃啟煌住處牆壁之壁虎根本不可能承受被告之重量,黃啟煌指述內容,顯有誇大;又被告已很久沒有使用該帽子,自不能以現場查到被告所有之帽子即認被告係行竊之人,本件亦有可能係伊有竊盜前科之弟弟黃梓儀或來過伊住處之朋友取走該帽子的,若真係被告行竊,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根本不可能會承認該帽子為其所有。加上,依證人梁國鴻證述:頭戴鴨舌帽之人曾蹲百葉窗下用手拆除2面葉片等語,顯見該行竊之人應有在百葉窗上留下指紋,而警方於現場採得之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後,確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並不相符,足可認定被告非行竊之人。此外,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雖係四間連棟房屋,但告訴人住處與鄰近房屋間彼此之距離均甚相近,行竊之人於竊盜後,均可輕易經由鄰棟房屋逃逸,並不能當然認定行竊之人一定是與告訴人同棟相連之鄰居。雖證人陳文謙有證稱其看到頂樓有1個人影往左邊閃過去等語,然衡以該四棟相連之房屋頂樓均有高約120公分之圍牆,證人陳文謙根本不可能看到屋頂上之情形,證人陳文謙所述顯屬不實云云,然被告既稱該處頂樓圍牆高度為120公分,顯然遠低於一般成年人之身高,嫌犯於頂樓平台移動時甚難完全遮掩身形,證人陳文謙觀察角度縱有受限,仍非完全無法看見頂樓平台之動態,自無從據以排除其證詞可信度;至被告質疑黃啟煌住處頂樓之壁虎不可能承受被告之重量云云,然本案竊嫌進入、離開黃啟煌屋內之路徑已認定如前,而竊嫌到達黃啟煌住處
2樓露台之方式為何,本無關宏旨,亦無從逕認為黃啟煌前揭推論未符真相,更難僅執此節,即認為黃啟煌證述情節均屬不實。至被告上訴其他辯解部分,已分論如前,綜據上述,本案被告辯詞均無從推翻前揭積極證據,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