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號、偵字第九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諭知扣案盜版音樂光碟柒佰陸拾伍片、盜版影音光碟片叁佰捌拾柒片、猥褻光碟貳拾伍片、盜版遊戲光碟拾壹片、光碟保護片叁佰玖拾肆片、不織布封套貳仟陸佰個、塑膠封殼貳佰捌拾柒個、鐵架肆座、木製置片箱叁座、木板貳塊、投幣桶陸個,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除就販賣猥褻光碟片部分外,其餘均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以下稱雲林縣調查站,原判決記為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張○○、李○○、兒童陳○○於警詢、偵查時所供之情節相符(三人均供稱:知悉自一部紅色廂型車內所搬之物為盜版音樂光碟,在夜市內擺設,公開陳列販賣時,為警方查獲),並參酌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七百六十五片、盜版影音光碟片三百八十七片、猥褻光碟二十五片、盜版遊戲光碟十一片、光碟保護片三百九十四片、不織布封套二千六百個、塑膠封殼二百八十七個、鐵架四座、木製置片箱三座、木板二塊、投幣桶六個,及卷附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函及所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猥褻光碟是自己觀賞用;其開始販賣之日期應係『九十二年農曆後』而非『九十年間』開始」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業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承認販賣猥褻光碟片,其於偵查中供稱:「問:賣出多少錢?答:盜版與猥褻影片賣一百元,音樂光碟五十元」等語,顯然所謂猥褻光碟片係其供自己觀賞用,毫無足採。(二)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調查、審理時,均承認其自九十年間開始販賣,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時,亦供稱:「問:第二次被查獲的是何時買的?買多少?在那邊買的?多少價格販入?答:是之前買的,約二年前買的,在彰化買的約三百片,我最後一次賣是七月十八日」等語,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受偵查訊問,且承認其自九十年間即開始買進,顯然上訴人販賣之時間應為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伊犯罪時未滿二十歲,且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平日在建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為生計初蹈法網,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係分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及彰化市○○路○○○號二處搜索,但查扣之物品只寫在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則在何處查獲何物,是否自用抑或供販賣之用,均未調查,率予宣告沒收,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一)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情節,販賣之期間及數量,其經查獲後仍一再販賣,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於理由內中說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形,量處其罪刑,並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部分之用語尚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即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雲林縣調查站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搜索票二紙,分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及彰化市○○路○○○號二處進行搜索,嗣後僅書寫一紙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固有雲林縣調查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雲法字第○○○○○○○○○○○號函(內附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二紙)、收受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證,而原判決事實記載:為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甲○○之住處,當場扣得……等物品。其事實之認定與卷內之資料雖稍欠一致,惟僅係原判決事實之記載有欠妥適周全而已,對上訴人應負之刑責及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原判決事實復記載上開查扣之物,為上訴人所有,雖漏未說明係供其犯罪所用,固亦有瑕疵,但就其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及敘述之理由為整體觀察,已足洞悉其係供犯罪所用,是其此一瑕疵,亦於判決無所影響,依同法條規定,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意,為單純的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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