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兒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燕兒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卅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路、廣州街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一輛由 李翰昇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倒地。李翰昇受有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背擦傷、左膝瘀傷及左足背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李翰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燕兒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翰昇告訴被告林燕兒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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