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柒月。
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補抽籤,完成徵兵處理程序,明知其係常備兵役男,經臺北市政府前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一日列徵海軍艦艇兵第五二四、五二五梯次徵集,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月二十九日對通報義務人送達海軍艦艇兵常備兵徵集令,指定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十分、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集合至高雄左營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報到,詎竟基於意圖逃避常備兵徵集之犯意,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未依時向收訓部隊報到,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發佈通緝,始行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萬兵字第八九二○○七七一○○號函、台北市政府兵役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兵二字第八九二○九一五九○○號函及其附件經簽收之海軍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兵二字第八八二二○一九○○○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兵二字第八八二二二○九四○○號艦艇兵常備兵徵集令、台北市萬華區八十八年第B五二四、五二五梯次徵送海軍部隊常備兵役男交接名冊附卷可資佐證,均可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履次無故拒不應徵入營,逃避國民服兵役義務,行止可議,然其所為動機乃因長期在監,甫行出獄,未及領受天倫,無法捨棄親情,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然悔悟,表示願受懲刑,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因被告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受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爰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