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
自訴人丙○○擔當訴訟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迭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任何一次調查期日或審判期日到庭,惟按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其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對其所提出毀損、侵入住宅之告訴為屬虛構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台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毀損及侵入住宅之告訴,核與自訴人就此部分於自訴狀所記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己所提出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將房子租給自訴人,於租約中係約定租期自同年月十五日開始,並沒有答應自訴人可以在租期開始前進入房子作裝璜,結果自訴人在租期開始前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即帶工人把房子的鎖給破壞並侵入我的房屋,這樣當然是毀損及侵入住宅,我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那裡有誣告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被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房屋出租予自訴人,租賃期限經雙方約定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止,於整份租賃契約中並無任何書面約定顯示自訴人可於租賃期限開始前搬遷進入該房屋,此有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自訴人於其自訴狀亦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房屋租賃期限開始前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即僱工欲進入該房屋裝璜,因見房屋上鎖,故請鎖匠將該房屋之鎖打開並進入該房屋,而被告即以自訴人有於租賃期限開始前未得其同意將上開房屋之鎖毀損及無故侵入上開房屋之犯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自訴人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告訴為屬誣告,其所持理由乃為其與被告於租賃契約成立時即有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四日為裝璜期,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乃屬虛構事實之誣告。
(三)如前所述,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之爭執點乃在於究竟被告與自訴人就上開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時,雙方有無約定自訴人可於租賃期間開始前進入該房屋裝璜,對此經本院傳訊當初仲介自訴人與被告就上開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之財星房屋仲介公司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期日到庭,經其供稱:(問: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房屋是你經手仲介出租給自訴人?)是的;(問:雙方有無約定在租前開始前的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至十月十四日,自訴人可以先搬進去裝璜?)沒有書面約定,但自訴人有要求被告要先油漆,自訴人曾經跟被告要求在租期開始前的一段時間作裝璜的期間,但是被告沒有答應,最後協調是由被告把房子油漆粉刷好,如期在十月十五日也就是租期開始日自訴人才可以用。因為我負責經手這個房屋的仲介事宜,有關這些事項我都很清楚。被告只交給自訴人一把鑰匙,不過進去這個房子要二把鑰匙,房子裡面還有一些櫃子的鑰匙都沒有交給自訴人,因為自訴人還有一些費用諸如押金還沒跟被告清楚,所以要等到自訴人把這些費用都跟被告清了,被告才會把鑰匙全部交給自訴人使用。本來我們的租約是要到法院公證的,但因自訴人證件都不足,所以沒有辦成功(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由證人甲○○上開供述以觀,被告與自訴人就上開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時,確實並沒有約定自訴人可於租賃期限開始前由自訴人進入該房屋裝璜,而刑法上誣告罪,乃必以行為人其所申告之行為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方有該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九八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以其與自訴人並無約定自訴人可在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開始前進入使用系爭房屋,詎自訴人在租賃期限開始前毀損其所有上開房屋之鑰匙後侵入上開房屋,涉有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即難認有憑空捏造之事實之誣告,甚為明確。
(四)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後,雖經檢察官對自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本院卷附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惟檢察官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非認被告係憑空捏造事實為誣告,而係認為-自訴人係為能如期搬遷進入該房屋,始行破壞上開房屋之大門鎖鏈,難認其有毀損之故意及自訴人係本於已經簽訂之租賃契約進入系爭房屋,並非無故侵入為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所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本件自訴,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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