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能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清能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柒伍柒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吳清能有多次麻藥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根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在台北市○○區○○街○○○號五樓住處,以自製之吸食器為工具,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九公克、淨重九公克,驗餘淨重八‧七五七八公克),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一號裁定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清能坦承不諱,併有自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顆粒一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綱得字第一一九六六號函可憑。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傾向,曾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七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一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不應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論罪,故核被告吳清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安非他命犯案,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九公克、淨重九公克,驗餘淨重八‧七五七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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