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際誠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倪際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