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不知姓名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由綽號「長腳」在外把風、接應,而由甲○○進入位在台北市○○路○段○○○號之「EMPORIOARMANI」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得手,甲○○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乙○○發覺後雙方發生拉扯,甲○○即趁隙將上開竊得之金錢交予綽號「長腳」,使綽號「長腳」先行逃逸,而甲○○則由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被訴事實,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於被告一再否認同時有竊取櫃台上之行動電話一支乙節,經查,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其係聽聞另一店員 張瀚元 指稱置於櫃檯上之行動電話不見,因認被告竊取,其並未親見被告有竊取行動電話之行為,事後又無該行動電話扣案可稽,則被告是否確有竊取行動電話一節,不無疑義,參酌被告於警方查獲後即坦承有竊取現金四萬二千元之事實,依常理而言,如被告確有竊取該行動電話,應無不承認之理由,被告所辯,應為真實而得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長腳」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竊盜行動電話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一再否認同時有竊取櫃台上之行動電話一支乙節,而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其係聽聞另一店員張瀚元指稱置於櫃檯上之行動電話不見,因認被告竊取,其並未親見被告有竊取行動電話之行為,事後又無該行動電話扣案可稽,則被告是否確有竊取行動電話一節,不無疑義,參酌被告於警方查獲後即坦承有竊取現金四萬二千元之事實,依常理而言,如被告確有竊取該行動電話,應無不承認之理由,被告所辯,應為真實而得採信。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竊盜行動電話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