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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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六時許,在其營業用小客車內後座,拾得乘客丙○○所遺失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南山人壽信用卡(即友邦國際信用卡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丙○○所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台北市○○路○○○號尚達通信行,向該特約商店負責人甲○○購買西門子C二五八八型行動電話空機乙支,即持前揭丙○○所有之南山人壽信用卡交予甲○○刷卡消費(金額約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並偽造「丙○○」之署押於簽帳單上,製作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向甲○○行使,使特約商店負責人甲○○陷於錯誤而予刷卡簽帳,足以生損害於丙○○、發卡之友邦公司支付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款項之危險,嗣因乙○○刷卡購買行動電話須登記身分證統一編號,乙○○無法出示丙○○之身分證件,甲○○即致電向發卡機構友邦公司照會,友邦公司授權部門人員去電丙○○查證,發現乙○○冒用丙○○之信用卡立刻報警處理,經員警趕赴上址詢問,乙○○見事跡敗露,便取去上揭簽帳單上下兩聯撕毀並丟棄,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在卷,核與證人甲○○、 陳毅誠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罪,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乙○○偽造於前揭簽帳單上「丙○○」之署押業已撕毀滅失,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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