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八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前有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罪行,惟犯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