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台南市○○街○○○巷內,因停車問題,與丙○○發生爭執。詎乙○○之子 楊統智 (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確定)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戴有眼鏡之兩眼,乙○○則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在旁頻以台語稱:「你敢惹我就給你死」等語助長楊統智之傷害犯行,楊統智隨即又出手毆打丙○○之兩眼,致使丙○○受有左眼外傷性角膜破裂及前房出血、眼瞼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目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以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影本及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病歷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幫助傷害罪名。查告訴人丙○○其右眼視力在約三十年前因外傷經台南國軍醫院手術治療後,已達法定失明狀態,且眼球已萎縮;至於左眼眼內有殘留之晶體皮質,亦為先前已發生。是告訴人二眼並未因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而生重傷結果,被告乙○○所為應係幫助另案(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確定判決)之正犯楊統智為普通傷害犯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故意傷害致重傷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係以幫助楊統智犯罪之意思而給予助力,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動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