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巳○○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別起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法,分別竊取丑○○等人財物得手(被害人、犯罪時地、犯罪方法及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告訴)。嗣丑○○等人遭竊後報警,經警向嘉義、雲林等地當舖追查贓物下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巳○○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丑○○、子○○、癸○○、戊○○、丁○○、辰○○、辛○○、己○○、庚○○、乙○○、壬○○、甲○、寅○○、卯○○、丙○○及 林雅惠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報案三聯單、當票存根、當舖買入登記表及照片三十三幀附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分於白天或夜間,踰越被害人住宅頂層外之牆垣後,利用被害人住宅頂層落地窗未關鎖之際,進入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詳如附表各編號處刑欄所示)。公訴人就踰越牆垣部分,認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法條。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應予重懲,然念其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均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均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本件犯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