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丁○○、丙○○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4,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其陳述略稱: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因其與相對人間有關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業經裁定,而其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9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書、南投三和郵局第00322、00323、00324、0032
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70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即依前開裁定為相對人供系爭擔保金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在本院90年度執字第2299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執行假扣在案。而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迄未撤回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98號民事執行卷查明無訛;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尚未經撤回,聲請人即提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