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釋放,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前開案件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一九八號決判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七月二日確定,嗣因該次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八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思悔悟,甫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前往嘉義地檢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返家後至翌日凌晨間某時,在其嘉義縣朴子市○○里○○路三之十五號六樓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路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價值新台幣二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3公克、淨重
0.13公克)而持有之,未及施用即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在嘉義市○○○街○○○號旁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查獲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3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515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釋放,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嘉義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嘉義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家中尚有母、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13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毒品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