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教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因為需要TOYOTA廠牌汽車零件,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約於民國97年04月22日前1、2天,教唆乙○○竊取上揭TOYOTA廠牌汽車1輛。乙○○、丙○○因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04月22日凌晨零時許,沿路尋找TOYOTA廠牌汽車,俟同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11鄰雙福78之73號附近,由丙○○在旁把風,並推由乙○○以自備鑰匙強行打開車門方式,竊取 沈德元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係 沈宣佑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1輛得手(乙○○、丙○○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093號案件起訴,現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2號案件審理中),隨即於同日凌晨某時許依甲○○之指示,將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駛至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旁之鐵皮屋內停放,並於翌日前往甲○○位於西螺鎮台19線之西瓜攤時,由甲○○支付乙○○、丙○○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代價。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97年06月24日上午09時許,在上揭鐵皮屋查獲上開自小客車車頂殘骸,再另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獲乙○○、丙○○竊盜案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乙○○之警偵訊筆錄外(詳下述),本件被告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法情事,故其可信度極高。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倘經具結,除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乙○○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令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且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本案證人乙○○於接受警員詢問時,係以另案竊盜案件之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未具結,對被告甲○○而言,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乙○○於本院98年04月09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且經其了解具結意義及效果後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上揭教唆竊盜犯行,辯稱:為
警查獲之鐵皮屋係其於97年06月05日始承租使用,97年04月22日發生之事,其全然不知,亦未交付乙○○15,000元云云。
㈡經查:
⒈系爭自小客車1輛,係於97年04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嘉
義縣民雄鄉雙福村11鄰雙福78之73號附近,為乙○○、丙○○竊得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沈德元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自小客車1輛,於97年06月24日為警在被告承租之鐵
皮屋內查獲時,已遭拆解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7年11月19日北警分偵字第0970020189號函、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銀色豐田自小客車車頂照片2張為證(見偵卷第27-30頁),亦堪信為真實。
⒊關於系爭自小客車1輛何以會在被告承租之鐵皮屋內查獲乙節,業據證人乙○○、丙○○證述如下:
⑴證人乙○○部分:
①警詢時證稱:「(問:你為何要竊取沈德元所有之15
11-LS號自小客車?作何用途?)因為這部車是我接受甲○○所訂車,而要竊取的。我販賣新台幣15,000元,丙○○分得多少錢我忘記了。」、「這台車就是甲○○所經營之解體工廠鐵皮屋內,現已經被彰化北斗分局查扣之贓車,所找不到失竊車主的那部車,該部車現在只剩下車頂而已。」(見偵卷第05-06頁)。
②偵訊時證稱:「(問:這台車竊取之後,到哪裡去了
?)到甲○○的西螺工廠裡面。」、「(問:這台車是你當面交給甲○○的嗎?)這台車是甲○○要的。也就是他訂購他跟我講的。」、「(問:半夜兩點多偷到這輛車,就直接開去西螺交給甲○○嗎?)我開偷到的這台,丙○○開他的,我開到西螺大新路的鐵皮屋。當時甲○○不在,我自己進入鐵皮屋的。」、「(問:警詢你說這台車現在被彰化北斗分局查扣,是怎麼回事?)有,就是那台銀色國瑞牌豐田汽車,他們找不到失主,那台車就是被甲○○拆解只剩下車頂。那時候北斗分局有問我,沒有找到失主。」、「(問:甲○○在何時跟你訂購的?)在我行竊之97年04月22日前一、兩天,甲○○打電話叫我過去他賣西瓜作生意的店面當面跟我說的。甲○○有指定車種。我負責偷到車就給他而已,其他並沒有約定拆解或磨掉車身號碼等。」(見偵卷第23-24頁)。
③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部車偷了之後如何處理
?)我跟丙○○偷了之後,就交去西螺甲○○的工廠裡面。」、「(問:為何是交給甲○○?)因為他要。」、「(問:他何時跟你說他要?)是在四月二十幾號的前幾天。」、「(問:交車時甲○○沒有在現場,你為何會認為是交給甲○○的?)我跟丙○○去西瓜店跟甲○○拿錢的。」、「(問:你為何跟甲○○有默契說在那間工廠交車就是交給甲○○?)因為那是凌晨的時間,我跟丙○○將車交去那裡,隔一天才去西瓜店跟甲○○拿錢的。」、「(問:你跟甲○○只有普通交情,為何他會叫你去偷一部車來給他?)就是 李榮洲 介紹的。他知道我會,所以才叫我去偷車給他的。」、「(問:甲○○是何時帶你去那間工廠的?)他叫我給一輛車子的時候,之前他帶我去的,也給我一個遙控器,那時候我才知道說車子放在那裡,是在偷車之前一、兩天,他叫我偷車,我問他車子放在哪裡,他就給我一個遙控器。」、「(問:你知道甲○○是否會拆解汽車或修理汽車?)他有講,他有說他要零件。」(見本院卷第26-30頁)。
⑵證人丙○○部分:
①警詢時證稱:「(你為何要竊取沈德元所有之1511-
LS號自小客車?作何用途?)因為這部車是乙○○接受汽車解體工廠訂車,而要竊取的。乙○○販賣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分得新台幣4千元。」、「當時乙○○駕駛1511-LS號自小客車,我則駕駛6511-NW號自小客車懸掛3615-PT號偽造車牌跟在他的後面離開,至西螺解體工廠交車。」(見偵卷第08頁)。
②偵訊時證稱:「乙○○直接開去西螺交流道下的一間
工廠,然後乙○○再坐我的車回虎尾,我跟他當時住在一起。」、「當時工廠裡面都沒有人,乙○○把車開進去停好,我們就走了。」、「生意都是乙○○接洽的,我不想知道太多。」(見偵卷第18-19頁)。
③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乙○○竊取要交給被
告的車子,是本來你們就有偷車的打算還是有接受訂單才去偷車?)那也都是乙○○跟我說的,我才知道。」、「(問:那乙○○怎麼跟你說?)他跟我說他晚上要出去找車,他說有人要一台什麼車、什麼車的,就是上次在嘉義偷的那一台TOYOTA的,國產的,他是這樣跟我講的。」、「是交車之後才有見過被告,因為交車都是放在鐵皮屋那邊,交車之後等到天亮,才去找被告的。」、「(問:那鐵皮屋是鎖起來的,你們如何進去?)乙○○有一個遙控器,我們將車子停進去後,再關門的。」、「(問:是約在哪裡跟他拿錢的?)因為他都會去鐵皮屋那裡,所以我們都是去那邊收錢的。」、「(問:可是乙○○是說在西瓜攤?)他說的可能是另外一件,嘉義的那一件,跟乙○○是在鐵皮屋那邊跟被告收的。」(見本院卷第63-64頁)。
⑶上揭證人乙○○、丙○○之證述內容,關於其各自歷次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二人關於乙○○接受訂單後之1、2日內,即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自小客車後,旋於當日凌晨某時許,將該車開往被告承租之鐵皮屋,由乙○○持遙控器開門進入後將該車停放於鐵皮屋內後離開,並於翌日向被告收錢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雖證人乙○○、丙○○關於何處收錢乙節,所述不一,但依證人丙○○證述行竊後將車輛交付被告者不只系爭車輛,尚有另部車輛,及被告教唆竊盜係與證人乙○○接洽,未與丙○○直接接洽等情觀之,證人丙○○對於細節部分難免發生記憶模糊或混淆之情事,乃屬情理之常,自不能憑此即全盤否認證人乙○○、丙○○證述之可信性。是證人乙○○、丙○○證述受被告教唆而行竊之事實,亦均堪信為真實。
⑷被告以證人乙○○因其供出乙○○竊盜乙節,而產生嫌
隙致誣指其教唆竊盜云云,惟乙○○涉犯竊盜乙案,業經乙○○坦承在案,衡情乙○○應無為此與被告產生嫌隙之理。又被告以證人乙○○、丙○○因其無前科為由,而將本案推由其承擔之辯解(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依其所述,殊難想像乙○○、丙○○既與被告無任何嫌隙,且證述被告教唆竊盜,亦無從減免刑責之情形下,僅因被告無前科,即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誣指被告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辯稱證人誣指其教唆竊盜乙節,尚難憑採。
⒋證人丁○○雖證述:被告係於97年06月間與其簽訂承租上
開鐵皮屋之租約等情。惟檢察官提出證人丁○○與被告間就本件鐵皮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居然整份房屋租賃契約未見被告簽名,甚且於末頁之立契約人被告亦未簽名等情,認有不符常情之處,而彈劾證人丁○○證詞之可信性,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81-86頁)附卷可佐。又證人丁○○證述該份租賃契約書之首頁「承租人甲○○」係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而被告於97年0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是你直接跟丁○○簽約的?)是。上面甲○○名字我親簽的。」(見本院卷第78頁)有上開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丁○○證述與被告供述不符。據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有明顯瑕疵,則檢察官以此彈劾證人丁○○證詞之可信性,自難認無理由,是證人丁○○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本件於97年06月24日為警查獲時,被告在系爭鐵皮屋內拆
解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其供述內容如下:「(問:今天是否被警察在雲林縣○○鎮○○里○○路○○○號旁鐵皮屋被警察查獲?)不是,是我開門讓警察進來。」、「(問:當時你在裡面做什麼?)人家請我在裡面拆車拆一部車四千元給我。」、「(問:跟丁○○承租這個鐵皮屋時如何跟他講的?)我有跟丁○○說我承租要來拆解車體,之前的承租人應該就是租來拆車的,因為我承租後裡面還有工具,我會去承租鐵皮屋就是 小黑 跟我說去拆當鋪流當車…」、「(問:你從何時開始受僱小黑在那邊拆車?)97年06月05日開始,我已經拆了兩台。」(見本院卷第77-7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租鐵皮屋的用途?)是李榮洲叫我租的。」、「(問:你說李榮洲找你做人頭去租鐵皮屋的,是否是如此?)是。」、「(問:如果李榮洲根本都不付租金而房東找你要租金,你要怎麼辦?)我有幫他拆車子,所以他都會給我現金,幫他拆車子的事情,已經有被判刑了。
」(見本院卷第71-73頁)。準此,由本件查獲當日被告係於鐵皮屋內從事車體之拆解,對於鐵皮屋內之狀況,自不可能不知,而系爭自小客車係在上開鐵皮屋內查獲乃不爭之事實,且由被告供稱係李榮洲叫其充當人頭承租系爭鐵皮屋,及李榮洲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研判,系爭鐵皮屋內早於97年06月05日前即有從事贓車拆解之事,佐以被告曾為李榮洲拆解車體及充當租約人頭等情,可見李榮洲與被告關係匪淺,自不能排除於97年06月05日前被告亦得使用系爭鐵皮屋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於97年06月05日始承租系爭鐵皮屋,對於97年04月22日之事全然不知等情,即非可採。
㈢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唆使乙○○竊取他人之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並應依刑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惟教唆行竊而收買所竊之贓物,其故買贓物之行為,已為教唆竊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故買贓物罪,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然有誤,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後予以更正,附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教唆他人竊取車輛,危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約40萬元之損害,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其僅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以及犯罪後仍毫無悔意,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楊昱辰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