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捕撈網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