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751號原告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雖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抗字第14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述民事裁定2份在卷可參。
三、從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美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