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
3.93、1.83公克,合計淨重5.7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證實內含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民國97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98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三、本案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前揭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並非不可與海洛因析離,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予說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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