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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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興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興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段「…104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間…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6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論罪:被告謝興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竹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
告於103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
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
被告謝興龍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興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
偵字第163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84、69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簡
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4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4月9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
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興龍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麗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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