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羅紹綱
被 告 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紀忠
訴訟代理人 祝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應
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後因被告經營不
善,欲資遣全部員工,暫停營業準備申請歇業,原告因而於
106年5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非自願離
職,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4月、5月之薪資計11萬6,000
元未給付,及資遣費8萬7,000元,總計20萬3,000元,乃
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2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受僱
於被告,平均工資為5萬8,000元,因被告積欠薪資而離職
,被告尚積欠106年4月、5月之薪資11萬6,0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銀行存簿明
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就原告之請求
,茲審認如下:
(一)關於薪資部分: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06年4月、5月之薪資
共11萬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二)關於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萬8,000元,而原告自105
年4月2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其年資為1
年1月又30日,新制資遣基數為【0+433/744】(新制資遺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3,755元(計算
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