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5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5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存
續銀行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法人格仍屬同一。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韓蔚廷 ,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程耀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3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月8日起至100
年1月8日止,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7.3%計算(即年息
8.72%),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其約定
條款、放款帳卡、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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