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桃園市私立元福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秋琪
訴訟代理人  鍾燕珍
被   告  簡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2,486元。嗣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50元。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養護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被告之兄即訴外人 簡嘉賓 委託予原
告長期照護,約定每月應給付照顧費21,000元及膳食費5,00
0元,被告另應自行負擔簡嘉賓之個人日用品費用(紙尿褲
、健康食品、換洗衣物、看護墊、醫療耗材、衛生紙、牙刷
牙膏等)及個人原因產生之費用。詎料,被告至今尚積下列
費用:⑴簡嘉賓於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之
養護費用及膳食費,扣除該期間之政府補助款、被告已繳納
款項及簡嘉賓105年3月23日至105年5月27日間在外住院
之膳食費10,850元後,共積欠長期照護費計143,364元。⑵
簡嘉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之尿布費用
、管路照顧費用及個人因素產生之代墊費共計44,086元。後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今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長期照護費用及相關代墊費用合計
187,450元(計算式:143,364元+44,086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養護契約書、切結書、收
費標準、被告、簡嘉賓、簡 蔡彩雲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逾
期繳費通知、龍潭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大溪員樹林郵局
第108號存證信函、104年6月1日至106年7月7日費用
明細列表、105年1月至106年7月7日之手寫帳冊、國軍
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吉壽藥局免用發票收據、全
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杏一藥局電子
發票、龍潭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桃三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費用收據、華揚醫院住院
繳費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立成行估價單、杏聯醫事檢驗
所檢驗報價單、 鄭駿義 個人計程車行收據等資料附卷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故堪信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五、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
繳納長期照護費:乙方應於丙方(即簡嘉賓)入住之日依當
月進住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1日按月繳納。本款長期照
護費,每月包括照顧費21,000元、膳食費5,000元等,惟不
含第六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乙方欠繳長期照護費或其他費
用,或對甲方(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定七日
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繳納」(見本院卷第8頁)。查本院已
將原告催繳上開⑴、⑵費用之起訴狀、106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第44頁),而被告兩
次言詞辯論(106年8月14日及106年10月2日)均未到庭
,故原告既已依約完成7日以上之催告,再審酌未到庭之被
告已清償之機率甚微,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
告給付甚明。
六、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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