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勞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林家玉
被   告 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紀忠
訴訟代理人  祝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因被告經營不善,欲
資遣全部員工,暫停營業準備申請歇業,原告因而於106年
5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非自願離職,被
告尚積欠原告106年4月、5月之薪資計8萬元未給付,及
資遣費10萬5,000元,總計18萬5,000元,乃依勞動基準法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並未與任何
員工終止勞動契約,因公司資金周轉調度困難,才積欠員工
薪資,被告係依員工意願終止勞動契約,而以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員工以使員工得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可申請失業給付,故原告請求薪資以外
之資遣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受僱
於被告,平均工資為4萬元,因被告積欠薪資而離職,被告
尚積欠106年4月、5月之薪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
明書、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銀行存簿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
下:
(一)關於薪資部分,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06年4月、5月之薪資共
8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二)關於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茲查,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4萬元,而原告自101年3月1
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其年資為5年3月,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0萬5,000元(計算式:4萬
×1/2×(5+3/12)=10萬5,000),是原告之請求,即
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原告係因被告積欠薪資而
離職,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依前引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
事由而終止契約時,不論何款,原告皆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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