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吉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
8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8月31日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9月22日送達,惟上訴人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
可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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